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7號
CPEM,112,竹東簡,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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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34、13139、15798、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惟上開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否有誤載之情形尚無法完全確認而排除, 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無端造成被害人 生活上之不便,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本均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㈣之罪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34號
第13139號
第15798號
第17139號
被 告 陳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11年8月22日凌晨3時 4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停車場,徒手竊取劉興 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M P3播放器、充電線、隨身碟、機車鑰匙等物。嗣劉興榮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 扣得陳家信交付之上開MP3播放器、充電線、隨身碟、機車 鑰匙等物(已由劉興榮領回),始知悉上情。㈡於111年8月2 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國小後門涼亭處, 徒手竊取徐大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嗣徐大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399 小吃店前尋回該機車(已由徐大順領回),始知悉上情。㈢ 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河堤 上,持自備鑰匙竊取葉慶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葉慶彩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前尋回該機車(已由葉慶彩領回),始悉上情。㈣於111年10 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信義機 車停車場入口附近停車格,持自備鑰匙(下稱上開鑰匙)竊 取梁元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梁元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信義機車停車場最裡面之停車格尋回該機車(已由 梁元永領回),並循線扣得陳家信持有之上開鑰匙,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興榮、葉慶彩、梁元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徐大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劉興榮徐大順、葉慶彩、梁元永於警詢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鑰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



犯上開4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上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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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