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金簡字,112年度,1號
CPEM,112,竹東原金簡,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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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幫 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5頁),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 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偵卷第25頁),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 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
  被   告 張偉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工業區38路188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展」(下稱「林展」)之詐騙 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 ,在臺中 市東區大智一街臺中火車站後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放在指定 之智慧置物櫃後交予「林展」,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晴予、黃慈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晴予、黃慈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楊晴予 (提告) 於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予楊晴予,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起,匯款4萬9,985元、8萬5,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 黃慈茵 (提告) 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4分許,致電予黃慈茵,佯稱: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誤收會費,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59分許起,匯款1萬5,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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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