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宥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楊宥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宥伶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路0號建案「有謙家園」工地K區內飲用啤酒3瓶 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上開工地L區上班。嗣於同日11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屬「有謙家園」社區 內巷弄,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前,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同行向、由許順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