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另查被告張書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 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張書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 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復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湖1111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新湖-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書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