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1號
CPEM,112,竹北簡,5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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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振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7日下午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 正),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以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 ,竊取邱家維置放於該處桌上之錢包1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內含現金8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家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振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 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 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 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 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 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犯罪所竊得之錢包1個(價值為3,000元)及現金800元 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 上開證件或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或卡片,原 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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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