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3號
CPEM,112,竹北簡,4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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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16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緯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黃家鈿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因是,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  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  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鋼  珠槍射擊會造成財產受損,甚至致人受傷或死亡,此乃一般  人所明知之事項,是以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  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感,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我知道我的行為會造  成人家恐懼等語甚詳,而告訴人田進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  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足認被告之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  程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邱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及以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  卻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  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  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  訴人不欲提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衡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被告  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且非違禁物,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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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