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許」,第6行 前段目的地應補充為「新竹縣○○鄉○○0鄰000號之7旁玄聖宮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我老公戴啟 安通靈給我說急著找我,並且說玄聖宮會協助付錢,我才敢 搭車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查,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 資,卻未於乘車時向司機告知上情,刻意隱瞞交易重要事項 ,致司機誤信其下車時會支付車資而提供載客服務,且迄今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尋得親友清償本案積欠之車資,而其所 辯透過通靈知悉他人會協助付款乙情,更屬無稽,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係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張懷玉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客 服務,所詐得者應係載客服務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 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9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5號
被 告 高佳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號2樓(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萱明知其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無力 支付從臺南市新市區搭乘計程車至新竹縣新豐鄉之車資,亦
無親友能代為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臺南 市○市區○○里00○00號前,向計程車司機張懷玉佯稱:願按跳 表支付計程車車資,要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0鄰000 號之7,到達目的地後會有家人支付車資云云,並先預付500 元取信張懷玉,致張懷玉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高佳萱,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抵達 上址目的地,跳表計費車資為6,385元。嗣經等候未遇高佳 萱所指之親友,高佳萱復稱可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直接 找親友代為付錢,張懷玉便駕車搭載高佳萱前往該址後,仍 未遇高佳萱所指之親友,高佳萱即表明僅能再支付900元, 無法支付全額車資,張懷玉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懷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佳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懷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佳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4,985元,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