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六家門 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屢犯竊盜案件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之洋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 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6 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六家門 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徐俊祺所管領置販售架上之洋酒(品 名:Johnnie Walker,價值新臺幣600元),並藏放入外套 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超商,騎乘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徐俊祺於盤點商品發現數量有異 ,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俊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俊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合約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共10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洋酒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