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331號
CPEM,111,竹北簡,33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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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陳泫樺指認照片資料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  財罪等,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10月  、6 月、8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8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②又  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年、8 月、10月、8 月、9 月、5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於100 年9 月1 日確定;③又因妨害自由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96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於106  年10月3 日確定。又上揭①及②部分自98年2 月28日起接續  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1 年11月26日(甲);此部分再與前開③部分自105 年  10月11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



8 年2 月14日止】,再於110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  束期間至111 年5 月8 日期滿等情,有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揭(甲)部分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固屬累犯,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  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  礎,再者,被告所為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分別  於97年間、98年間及99年間所為,與本案被告係於111 年4  月10日為竊盜犯行,已相距10年有餘,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  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所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1 輛,雖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林  燈城等情,有巡佐范杉君及警員吳信寬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又被告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  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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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