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陳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裁定限期命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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