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8號
KMDV,112,司票,1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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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禾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萬


相 對 人 李恩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恩諾於民國110年1 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1,159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月10日,票據號碼為CH 217102號,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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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