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王展文
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 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 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可更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記載: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然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漏未記載 原告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為駁回之判斷,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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