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張國財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金 門縣第13屆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原 告則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款之情事,於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之111年12月7日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參照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4號候選人,被告為3號 候選人。系爭選舉當日設有第90、第91兩處投開票所,111 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原告於該兩投開票所之得票數共為32 2票(其中第90投開票所117票、第91投開票所205票),被告 得票數為323票(其中第90投開票所140票、第91投開票所183 票),兩造得票數僅1票之差,且兩投開票所之無效票數各有 15票。由於選舉當日係舉行「九合一選舉」,再加上公民投 票,導致投、開票過程混亂,且里長與縣議員、公投之選票 顏色相同,現場多有選票投錯票匭之情事發生;甚至據現場 目睹開票過程之鄉親發現於開票過程中,遇無效票之情形, 唱票人員均未經現場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即逕 自認定為無效票,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2項 之相關規定,致使開票結果難認與實際相符,被告當選票數 是否不實,足以直接嚴重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實有重新勘
驗選票之必要。
(二)本件關鍵在於第90號投開票所編號2之無效票(下稱系爭選 票)是否應改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系爭選票在3號圈選欄 圈印,但在2號圈選欄處有一紅色之污漬,另在該污漬下方 有一紅色圓弧痕跡,到場之選務人員雖稱:「依照圖例第28 ,的確可能被認為有效票,因為其中的污漬看起來不像是指 印或圈選工具。另因為2號圈選欄位下方類似圓形的痕跡, 這個弧度明顯比我們的圈選工具還大,應該不是圈選工具。 」等語;並經法院將選票放在透明資料夾内,由選務人員將 圈選工具蓋印在透明資料夾外,結果略有差異。惟依中央選 舉委員會編印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 定圖例」之有效票圖例28之說明:「有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 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 ,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即依該圖例認定為有效票,須以該痕跡非屬按指印或符 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為條件。然系爭選票於2號欄位 下方另有一紅色圓弧之印泥痕跡,雖該圓弧之痕跡不完整, 且該圓弧之弧度或因蓋用之力道或角度,或因觀察之角度, 致與圈選工具比對略有差異,但仍可辨識係圈選工具所蓋, 則系爭選票既分別在2號及3號圈選欄位處有以圈選工具圈印 之痕跡,係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依法應屬無效票,自不得 認定為3號即被告之有效票。被告雖主張上開痕跡為系爭選 票對折所致,但系爭選票並未有對折的折痕,所辯無足採。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訟。(三)聲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以金選一字 第1113150249號公告當選金門縣第13屆金沙鎮光前里里長, 其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上開主張係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事實上開票當日現場並無混亂情事,且本次九合一選舉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對所有選務人員事先均有要求參與其所 舉辦相關訓練及講習,也均要求對選務法規與實務必須熟 諳,每一投票所並增派相當數額選務人員,致使每一投開票 所選務人員達十幾人以上者,尤其特別派人在票匭旁,提 醒各種類選票,應投入何票匭,理應不會發生原告所指 「 投錯票匭」情事。投入票匭選票且均經合法唱認,每張 唱 認過之選票,再經5位選務人員進一步審視後再裝袋密封 , 不會發生原告所指「據現場目睹開票過程之鄉親張輝亮發 現,於系爭選舉開票過程中,遇有無效票之情形,唱票人員 均未經現場主管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即逕至認定為
無效票」離譜之事。
(二)選罷法第64條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 、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 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 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 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 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 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 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系爭選票並不符合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布圖例中無效票 圖例27種中任何一例,即使原告主張無效票圖例第(3)或(4) ,但因第(3)或(4)例,必須同時具備二枚完整、明確、法定 圈選工具印跡,系爭選票除被告圈選欄内有完整、明確、法 定圈選工具印跡外,其他候選人欄並無相同完整、明確、法 定圈選工具印跡,二者顯然不符。況系爭選票勘驗時,金門 縣選委會人員陳立人及蔡建鑄,已表明應為有效票,且經法 院將系爭選票放在透明資料夾内,由選務人員將圈選工具蓋 印在透明資料夾外,結果略有差異。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的圖例具有公信力,且原告對系爭選票 之主張,並無實證。再者,選票對折不一定會有折痕;且金 門縣選委會人員與兩造非親非故,應該會公正的認定。原告 主張之痕跡,其弧度明顯大於法定工具的弧度,顯非圈選工 具所蓋,系爭選票應屬被告的有效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金門縣第13屆金沙鎮光前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⒉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由被告當選,原告得票數322 票、被告得票數323票,僅一票之差。
⒊經本院111年12月29日勘驗系爭選舉第90、91投開票所全部選 票,投開票報告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所載之兩造得票數 之張數計算無誤;且第90號投開票所編號1之被告有效票, 兩造均不爭執;第91號投開票所編號1之無效票,兩造均同 意改定為原告的有效票,準此,兩造的得票數均為323票。(二)爭執事項:
第90號投開票所編號2之無效票,是否應認定為被告之有效 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勘驗為民 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4條 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有行勘驗選 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外,即得 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參酌兩造之得票數僅相差1 票之情,及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 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倘關於有效、無 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 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則被告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 選舉之結果,透過勘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 方法。是原告主張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 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 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 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 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 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 又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 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 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 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而中央選舉委員會頒佈之「 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有效票 圖例、無效票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 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參照前開說明 ,自得作為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審認時之依據。(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11年12月29日勘驗系爭選舉第90、91號 投開票所全部選票之結果,除對第90號投開票所編號2無效 票之系爭選票,是否應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爭執外,餘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81至83、117至118頁),是本院僅就系爭選 票之有效性判斷如下:
⒈系爭選票在3號候選人(即被告)圈選欄上有一完整、清晰之 法定圈選工具印記,印記之右上方有些許紅色污漬;且在2 號候選人圈選欄右上方有一類長方形狀紅色污漬,左下方有
一紅色弧形痕跡,如附圖所示。
⒉兩造就系爭選票上紅色污漬,並不爭執,僅就弧形痕跡爭執 是否為法定圈選工具之部分印記。本院認兩造不爭執之紅色 污漬,由附圖所示,清楚可辨別係沾染紅色印泥所致,而留 於選票之痕跡,其為污漬無疑。至上開弧形痕跡,經本院將 系爭選票置入透明資料夾內,再於透明資料夾外與弧形痕跡 相同之位置,以選務人員提供之法定圈選工具,蓋印其上, 二者略有差異,不相吻合,已見其非屬圈選工具之痕跡;況 圈選工具質地堅硬、圓形邊緣平整,投票人圈選時以直立方 式蓋印,圈選印記之圓形邊緣應呈現如附圖編號3上之圈選 印記邊緣平整之弧形線條,而非如附圖編號2圈選欄左下方 斷斷續續不平整且粗細不均之弧形輪廓,更見該弧形痕跡應 係污漬,而非如原告主張係圈選工具所蓋而生之圈選工具圈 印痕跡。又上開弧形痕跡與指印或符號形狀大相逕庭,客觀 上無從認定係按指印或符號,不言自明。
⒊系爭選票上之上開紅色污漬及弧形痕跡,均非法定圈選工具 所蓋而生之圈印痕跡,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按指印或符號, 已如前述;而3號候選人圈選欄處尚有一完整、清晰之圈選 工具之圈選印記,且能辨別為圈選3號候選人,則參有效票 圖例編號(28),系爭選票應為3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甚 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選舉選票經本院勘驗後,兩造對於第90號投 開票所編號1之被告有效票不爭執,且就第91號投開票所編 號1之無效票,均表同意改定為原告的有效票;而兩造有爭 議之第90號投開票所編號2無效票之系爭選票,且經本院判 斷為被告之有效票,兩造各增有效票1票,是金門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系爭選舉原告得票數322票(第90投開票所117票、 第91投開票所205票)、被告得票數323票(第90投開票所14 0票、第91投開票所183票),無效票30票(第90投開票所15 票、第91投開票所15票),應「更正」為原告得票數323票 (第90投開票所117票、第91投開票所206票)、被告得票數 324票(第90投開票所141票、第91投開票所183票),無效 票28票(第90投開票所14票、第91投開票所14票),被告得 票數較原告多1票,應為當選人,是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經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以金選一字第1113150249號公告當選金門 縣第13屆金沙鎮光前里里長,尚無當選票數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情形。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 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圖(彩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