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號
KMDV,111,訴,49,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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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巽智
被 告 周碧玉
周志遠
周明華
周麗華

周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周俊煒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人暨被代位人周俊煒就被繼承人周媽 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㈡被代位人周俊煒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 於新臺幣(下同)2,530,3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核原告前 揭更正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允。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碧玉周志遠周明華、周麗華 及周憶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周俊煒前曾擔任原告之貨運司機,



於103年4月間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使第三人陳壹 湶死亡,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總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尚不足 230萬元,因周俊煒窘於財務未能支付,遂經雙方同意,由 原告先向被害人給付後,再由周俊煒自107年5月10日起按月 以15,000元向原告分期償還。另周俊煒於106年9月至10月任 職原告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保管所持有、應繳 回原告之代收款項合計515,310元擅自挪用侵占入己,經原 告同意由周俊煒以每月15,000元分期償還所侵占款項。但周 俊煒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及於109年2月、 4月間共計償還原告285,000元,即未繼續清償,剩餘2,530, 310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實現債權,遂依循督促 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向周俊煒求償。
(二)周俊煒之被繼承人周媽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 等5人及周俊煒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原告就周 俊煒所繼承之財產即附表一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然因周俊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周俊煒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周俊煒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 明:㈠被告周碧玉周志遠周明華、周麗華、周憶慧暨被 代位人周俊煒就被繼承人周媽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碧玉周明華、周麗華:我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道周俊煒欠錢的事情,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周志遠周憶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 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 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 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 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俊煒積欠原告2,530,310元未還 ,業經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周俊煒107年1月12日還款切結書2份及收款明細、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23至27、131至140頁),復經周俊煒到庭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足以採信。又原告對於周俊 煒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屬公同共有權利而無從強 制執行,且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7月8日金院弘111司執助丁字第70號函在卷可按,是參照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周俊煒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自屬有據。(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從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分割, 法院自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予以分割;且本件原告代位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就周俊煒分得之遺產分割後聲請強 制執行,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立即喪失共有權 利之虞,本院因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周俊煒與被告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周俊煒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同共有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周俊煒與被 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 周俊煒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仍應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周俊 煒應繼分比例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 30分之6 由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周碧玉 6分之1 2 周志遠 6分之1 3 周明華 6分之1 4 周麗華 6分之1 5 周憶慧 6分之1 6 周俊煒 6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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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