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敏芮
黃玟珺
黃勤貴
黃福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
徐恩惠
聲 請 人 簡尹妮
簡俊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偉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明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發 現死亡,聲請人黃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 及簡俊義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 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切結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明哲於111年7月29日發現死亡,而據 聲請人補正到院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徐明哲之第1順序繼承 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徐恩惠、徐恩慈、徐恩光、徐梵原(原 名徐恩閔)4人,惟於111年10月25日除徐恩惠、徐恩慈及徐 恩光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梵原(原名徐恩
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黃敏芮、黃玟珺、黃 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係被繼承人之孫,而聲請人 黃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為本件 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徐梵原(原名 徐恩閔)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黃 敏芮、黃玟珺、黃勤貴、黃福祿、簡尹妮及簡俊義尚非被繼 承人徐明哲之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