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19號
KMDV,111,司繼,119,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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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彥廷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增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增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00號
,民國109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增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增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增志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增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之
需,邀同被繼承人吳增志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以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授信往來,惟自民國109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屢次通知均無人處理,
顯見第三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因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影響該
公司正常運作及聲請人權益甚鉅,為能對被繼承人吳增志
遺產強制執行,自有對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但因
被繼承人吳增志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為此依民法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136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吳增志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
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1份、被繼承人吳增志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8、11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查
詢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09年度司繼字第108、110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承
吳增志之配偶及、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除已歿者外
  ,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報明,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吳增志有債權,自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又依債權人提出到院之被繼承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
產有年份分別為1998、1996、2005年之RENAULT、ISUZU、日
產汽車各1輛,於108年度於第三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之所得
額合計為75,586元,另於109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嗣經本院
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徵得詹連財律師來狀表示有意
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
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
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增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
  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吳增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吳增志如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吳增志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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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