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00號
KMDV,111,司票,100,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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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洪堂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虞幼祥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567882號,經向相對人提示  ,仍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列記載「華勁投資(股  )公司 」、「虞幼祥」字樣,有上開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參  。而於110年11月2日發票時,虞幼祥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 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虞幼祥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 同發票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虞幼祥裁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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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