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號
KMDM,111,金訴,23,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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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銘泓



李宜婷



陳立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
50號、第1088號、第11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銘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宜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揚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均涉犯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7、18、21號判 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1年)、 韓銘泓李宜婷陳立揚均為成年人,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 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 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 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董 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韓銘泓李宜婷等人均得 以預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陳立揚得以預見由董 家睿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董家睿及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家 睿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教頭」、「教授」、「首席」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由董家睿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嗣董家睿於同年11、12月間 ,在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之韓金殿餐廳內,邀集董子言、林運 倉、許學宇、韓銘泓李宜婷加入該詐欺集團,韓銘泓向蔡 少睿(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洗錢罪,經本院金城易庭以11 2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董家睿,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陳 立揚向陳釔學(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洗錢罪,經本院金城易庭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董家睿,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其後 董家睿將所蒐蔡少睿、陳釔學等人之人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李宜婷擔任提款之工作(韓銘泓以持用之IPHONE13廠 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李宜婷以 持用之OPPO RENO6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門號、陳立揚以持用之IPHONE11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並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每筆提領款項之5%作為渠等之不法報酬【韓銘泓李宜婷陳立揚所獲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 、1,000元、4,000元至5,000元】。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林盈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帳號」欄位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三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下方「匯款帳戶、帳號」欄位 之帳戶。再依渠等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方式,由董子言、林運 倉、李宜婷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提款 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 以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位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地下室處,交付董家睿、許學宇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款項彙整後 復由董家睿或林運倉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 臺北松山機場交予「教授」或「教頭」或「首席」,或由林 運倉在金門縣某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林盈江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林盈江等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韓銘泓李宜婷陳立揚(下稱被告等)本件之案件 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3、24號,經核上開三案件係 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認上開三案件 均為被告等所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 、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 審判之。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本院合併審理之結果,亦均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以下稱本院金訴 22號卷〉第79-80頁),爰將本件上開三案件進行合併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22號 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 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 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 告等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57、87、102-104頁),並有如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資佐證。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 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 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 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 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



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等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而本 案已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 人頭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被告 董家睿、董子言,及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即附表三「 詐騙方式」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與收取帳戶、提供帳戶 及取款車手者即被告等,及取款車手之他案被告董子言、林 運倉、許學宇等之資金流成員,足認被告等自係參與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 取財之流程,先由附表三「詐騙方式」欄位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向附表三告訴人林盈江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盈江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其後 再由被告李宜婷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等以附 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 領取告訴人林盈江等所匯入之款項、並由他案被告董子言、 林運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他案被告董家睿 及許學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款項彙整後復由他案被告董 家睿或林運倉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 山機場交予「教授」或「教頭」或「首席」,或由他案被告



林運倉在金門縣某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等與共 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等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教頭」 、「教授」、「首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參與該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22號卷第41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3號卷第15頁),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韓銘泓李宜婷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渠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附表 三編號1、2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 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本案其餘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本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 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 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 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 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盈江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盈江 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 及金額(第一層)欄位」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5「匯 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下方「匯款帳戶、帳號」欄



位所示由被告韓銘泓陳立揚所收取如附表二之帳戶及其他 人頭帳戶,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李宜婷 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林盈江等所匯 入之款項、並由被告李宜婷、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上繳他案被告董家睿及許學宇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款項彙整後復由他案被告董家睿或林運 倉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交予 「教授」或「教頭」或「首席」,或由他案被告林運倉在金 門縣某處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 ,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等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 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
㈢另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林盈江等匯款至附 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欄位」下方「匯 款帳戶、帳號」欄位所示人頭帳戶後,其後再由被告李宜婷 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等以附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分工方式領取告訴人林盈江等所匯 入之款項後上繳他案被告董家睿及許學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領所得款項,則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以電話所載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他案被告董家睿聯繫之詐欺集 團成員外,加計負責領款之被告李宜婷、收取帳戶之被告韓 銘泓、陳立揚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共同正 犯結構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位所示),其人數應已達 3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核被告韓銘泓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參與詐欺集團後與 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韓銘泓為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韓銘泓於 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⒉核被告李宜婷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參與詐欺集團後與 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李宜婷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李宜婷於 附表三編號2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⒊核被告陳立揚所為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韓銘泓與他案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 被告李宜婷與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李宜婷 與被告陳立揚及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立 揚與被告李宜婷及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許學宇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 立揚、他案被告董家睿、林運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 ,係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預計假以投資名義或交易遊戲帳號或網路交友與告訴人 等聯繫方式,並以投資或簽注保證獲利等由,偽以告訴人等 人已成功獲取小額利益,建立信任關係後,令告訴人等接續 匯款儲值、下注,或以已獲取高額獲利為使順利取得獲利為



由誘騙同一告訴人等轉帳匯款。因此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對告訴人林盈江等施行詐術 (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使同一告訴人分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 李宜婷及他案被告董子言、林運倉、許學宇分數次提領,均 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韓銘泓就附表三編號 1部分、被告李宜婷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係渠等所為參與 組織犯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林盈江、戴嘉鈴之財物,係 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韓銘泓李宜婷就附表 三編號1、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韓銘泓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李宜婷 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陳立揚就附表三編號3、5部分,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詐欺取財罪乃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因此,被告韓銘泓所 犯附表三編號1、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李 宜婷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陳立揚所犯附表三編號3、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 間可分,應各分論併罰。




 ㈨累犯不予加重:
  查被告陳立揚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金城易庭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繳納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24號卷5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本案因無此等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起訴書 亦未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此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見下 述㈩),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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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