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9號
CCEV,112,潮簡,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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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蕭宏頴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蕭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134550/876280,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有之屏東縣○○○○段000○000○號房 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冷凍倉庫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係於91年3月26日由其 父蕭崑風、其母即被告各贈與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 地持分1/4而成為共有人,嗣後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 04、221、221-1、222地號土地合併後成為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於贈與前已坐落系爭土地上,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蕭崑 風與被告已有無償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被告夫妻為規避遺產稅,乃利用每 年40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以贈與方式慢慢將財產過戶給原 告。原告由父母代理訂立贈與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其代理 人明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與其姐即證人蕭喜美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係於91年3月26日由其父蕭崑風、其母即被告 各贈與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而成為共有人 ,嗣後上開土地與當時為被告所有之同段204、221、221-1 、222地號土地合併後成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坐落有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為69年間建造完成等情,業 據兩造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上開土地贈與及 合併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 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 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 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房屋於69年起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縱然被告 夫妻未有明示之分管契約,由系爭房屋長年占用系爭土地, 共有人均未加干涉,堪認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亦自承 事前知道受贈土地,雖辯稱:原告不知道受贈的土地位置在 哪裡,家裡的財產都是被告夫妻在處理等語,惟證人蕭崑風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我們夫妻出錢買的,登記在被告名 下,後來才買土地,登記我們夫妻共有,我同意系爭房屋使 用土地,這件事原告也知道。買房子與土地時,應該是原告 快當兵的時候,大約20歲左右,當時他在念東港水產學校, 上學的時候常常到那裡幫我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 )。證人蕭喜美亦於本院證稱:贈與時原告在臺灣,他事前 就知道贈與之事,也知道土地在哪裡,贈與時已有地上建物 ,原告只要有回來我們家,都會到倉庫幫忙搬貨、出貨,他 受贈前就知道倉庫旁邊的兩棟房子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 124-12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因父母就財產預作分配, 而受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於91年受贈當時已 滿24歲(66年6月出生,本院卷第55、99頁),父母親事先 告知原告欲贈與土地持分時,當會告知土地相關位置,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應無其他第三人可比原告更能輕易獲 知相關資訊,並無「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堪認原告縱非明



知,亦係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綜上,原告受贈土地持分之前,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無償之分 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被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 爭土地,難謂其有何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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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