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5號
原 告 洪林月英
被 告 謝政興
游千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 ,亦未表明請求金額為若干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親 自簽名或蓋章,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應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檢附相關 資料到院,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上事項均應依法 補正。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揭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並未遵 期補正,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