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陳承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4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8,700元,其中3,4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7,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 月7日8時1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大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無 照駕車,與訴外人林劉鈺騎乘之MUK-531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林劉鈺受有腦震盪、顏面挫傷合併顏面 骨折、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林劉鈺新臺幣(下同)793,759元(醫 療費用63,759元、殘廢等級第七等級給付費用730,000元)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末按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交通費用 證明書、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107頁),是以被告有上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事故,其就林劉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林劉鈺)1.於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左轉)迴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2.無照駕駛普重機 車。」(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訴外人林劉鈺所騎乘之 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 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4成的肇事責任。按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 劉鈺793,759元,而因被告應負4成的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317,504元(計算式:793,759元×40%=317,50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於112年1月16日 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 決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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