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5號
原 告 吳珍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被 告 陳冠錡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李福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38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與大豐路1230巷交岔路口 ,左轉大豐路1230巷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陳啟川(業與原告調解成立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附載原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及此,兩車 當場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顴骨粉碎性骨折、左胸鈍挫傷、左股骨骨折、左側脛腓 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傷害( 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B車之 損失78,000元。2.看護費用(60天)156,000元。3.無法工 作損失(6個月)264,000元。4.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 品費用等合計10萬元。5.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上合計1,7 98,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等情,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 ,B車損失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均同意給付。另看護費用 部分,對於原告需看護60天沒有意見,惟僅同意1天以1,200 元計算,故此部分同意給付72,000元。就治療費用、交通費 用、營養品費用部分不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被告同意給付30萬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 擔陳啟川之與有過失,且應負3成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 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 B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B車之損失、無法工作損失(6個月)部分:原告主張B車業 已報廢,其殘值約78,000元,爰請求賠償78,000元等語,並 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表示 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另原告主張其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64,000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無法工作6個月及每月以薪資44, 000元計算等情,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6 0天,爰請求60天看護費用合計156,000元等語,而被告就原 告請求60天之看護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惟抗辯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所載(本院卷第65頁),原告因受有 上揭傷勢,於110年2月16日入加護病房觀察,並分別於110 年2月18日、同年月20日接受左股骨及脛骨行開放性復位及 鋼釘固定手術、左顴骨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1 0年2月26日離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是堪認原 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實有需專人照護2個月即60天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住院治療期間陸續接受
上揭手術治療,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32,000元(2,2 00×60=132,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上揭費用合計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且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或事證以實其說,本 院自無從審酌上揭費用之內容及其必要性為何,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所為 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 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每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機 車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 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依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境小康,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 於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參酌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 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B車之損失78,000元、無法 工作損失264,0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 元,以上合計1,274,00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陳啟 川騎乘B 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
卷,且兩造對於陳啟川應負與有過失一節,均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陳啟川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屬適當。又原告係搭乘陳啟川騎乘之B車,陳啟川應為 其使用人,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應承擔陳啟川之與有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74,000 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891,800元(1,274,000×70%=891,800元)。 ㈤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合計94,505元, 及原告與陳啟川調解成立,調解賠償金額為35萬元,另被告 前有給付3萬元之慰問金予原告,原告同意上揭金額均自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則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17,295元(891,800-9 4,505-350,000-30,000=417,2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