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32號
CCEV,112,潮簡,3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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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王進顯
被 告 潘秋冬 原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太源路由東向西至太源路與台1線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違規 右轉台1線,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鄭雅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1線由南向北行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相碰撞,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 臺幣(下同)118,140元、工資43,570元,原告已給付鄭雅 云保險金161,7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已明定。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21-47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屬實(本院卷第53-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於 號誌為紅燈仍違規右轉,遂令B車因碰撞受損,自成立侵權 行為,而原告已向鄭雅云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118,14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7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5頁),距事故日之111年3月2日 止,已使用3年4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6,0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3,57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69,60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1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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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140×0.369=43,5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140-43,594=74,546第2年折舊值 74,546×0.369=27,5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46-27,507=47,039第3年折舊值 47,039×0.369=17,3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039-17,357=29,682第4年折舊值 29,682×0.369×(4/12)=3,65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682-3,651=26,03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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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