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1號
CCEV,112,潮簡,2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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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竤吉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無須負發票人 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4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5日 60,000元 未載 111年5月31日 TH0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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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