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950號
原 告 尤傳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同地號土地(下稱前658地號土地)所分割
,遭被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經查,系爭土地
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900元,系爭房屋前經測量面積為175.11平方公尺,被告尤華君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2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事件)分得前658地號土地即
現同段658-1地號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記、地
籍圖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分割事件卷宗無訛,則系爭房屋扣
除被告尤華君分得同段658-1地號土地範圍,面積應為137.49平
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211元(計算式:3
,900×137.49=536,2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