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唐三寶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李家勝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美純
被 告 潘琇彌
潘維得
張富淳
張基漢
王芮妤
李怡慧
李志邦
李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⑶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李家勝,嗣追加被告張美純等9人,並追 加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4、117頁),本院認均尚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李家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唐居富於多年前,向被告之父親 李萬來所購得,嗣唐居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李萬來 約定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租予李萬來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惟唐居富與李萬來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 限(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李萬來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 97⑶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37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又李萬來業已死亡,被告為李萬來之全體 繼承人,系爭房屋應由被告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唐居富於民國108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因分割繼 承而登記所有。
㈡系爭租賃契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惟依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 解,應解釋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而李萬 來及其配偶早已先後亡故,系爭房屋長期無人居住,處於空 置之狀態,現其內僅放置祖先牌位,被告僅於年節時返鄉祭 拜而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已無居住之需要,又系爭房屋現屋 頂瓦片飛落一地、現場一片狼藉、大門早已毀壞,顯已達到 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原告遂委託律師寄送通知函予被告, 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嗣被告李家勝於110年10月2日收受,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收回系爭土地即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房屋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李萬來(稅籍編號Z00 000000000),且系爭房屋之基地標示為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既應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未予註 銷,對於原告行使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地 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向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 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⑶被告應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7元。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家勝:系爭房屋平常沒有人居住,但伊仍要使用,伊 過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而且系爭房屋也還能使用,至於 編號2797⑵之房屋漏水部分,伊本來要用鐵皮覆蓋,是原告 不同意,除了屋頂有部分會漏水以外,其他部分不會漏水,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 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4692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唐居富所有,嗣唐居富於108年間死亡 ,原告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唐居富多年前向李萬來購買系爭土地,唐居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與李萬來約定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租予李萬來 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嗣李萬來興建完成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竹田鄉大湖村大生路3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61年 間申辦房屋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稅籍編號Z0000000 0000)。
㈢唐居富與李萬來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 定租賃期限。
㈣系爭租賃契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然依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
解,應解釋為定有租賃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 ㈤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目前為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地上物。 ㈥被告為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 屋由被告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 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 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 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 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有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長期無人居住,現其內僅放置祖先牌 位,足見已無居住之需要,又系爭房屋依其現況,顯已達到 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 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業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對己有利事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就附圖 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被告李家勝自承係蓋來養豬之用 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 第53頁上方),其屋頂已幾乎塌陷,亦無大門,客觀上顯然 已無法作為養豬或居住使用,應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應 堪認定。惟就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依卷附現場照 片可知(本院卷第50至52頁),其房屋整體結構、大門、牆 壁等均屬完整,且屋內有放置桌椅、電扇及供奉祖先牌位, 又被告李家勝陳稱其過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等語,足見該 房屋客觀上尚仍可供居住使用,至於原告雖提出照片1張為 證(本院卷第65頁),惟其僅能證明該屋屋頂有部分瓦片脫 落之情形,而以現今建築技術之進步,衡情應可以原先屋瓦 之建材及工法予以補強修繕即可,況該房屋整體結構、大門 、牆壁等均屬完整,已如上述,自無從僅因該房屋有部分屋
頂屋瓦有脫漏之狀況,即認為該房屋全部已達至不堪使用之 程度,是原告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等 語,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業已達到不堪使用 之程度,且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送通知函予被告李家勝,表 示欲收回系爭土地,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表示收回系爭土 地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華信國際 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參諸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 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就編號2797⑶之地 上物部分,得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終止租賃關係,應屬 有據,又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之 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尚 未達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地上物 自無從收回系爭土地及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尚屬有權占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 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就系爭房屋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惟其請求有理由之前提,應係以 系爭房屋全部均應予拆除為必要,而本院就附圖編號2797⑵ 之地上物部分,業已駁回原告拆除之請求,業如上述,則原 告上開請求被告應申請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 查:
⑴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南邊、東邊面臨馬 路,對外交通便利,附近有一般住家,並無商業活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上開地 上物已不堪使用等情狀,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3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400元×5%÷12=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被告就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係因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 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即被告係以公同共有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繼承自李萬來遺留之債務,應無民法第1153 條第1項連帶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上揭金額,本院不予准許。
⑶另本院已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請求權依據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 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 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