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889號
CCEV,111,潮簡,88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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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蔡生和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鎮○○路○段00號前處 ,起駛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訴外人林 芝華,下稱系爭車輛)欲直行前往加油站之加油加油,A 車左方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右方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零 件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8,300元,合計34,100元,嗣林 芝華已將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書狀之答辯略以:A車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伊是有打方向燈,而原告則無,且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昱威汽車保養廠車輛 檢修及請款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0月19日東警分交字第1 1132876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有駕駛A車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依兩造 於警詢調查紀錄表及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被告係駕駛A車欲 起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加油站後,欲直行前往加油加油,則被告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然被 告卻疏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致A車左方車頭因而與系爭車 輛右方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 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業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芝華讓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在卷可 參,並經原告陳明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2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應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費 用17,300元、烤漆費用8,300元,合計34,1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 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 52頁),係西元2003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9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 件費用17,3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83元 (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683元(即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 2,883元+烤漆費用8,300元=19,6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00÷(5+1)=2,



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00-2,883) ×1/5×5=1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00-14,417=2,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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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