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張霖輝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張庚辰
張桂蘭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芬蘭
鍾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鍾福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面積707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 量計算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嗣後辦理正式分割時,應予更 正為679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明確,除被告鍾福春外,其餘共 有人均同意以679平方公尺進行分割,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 登記面積707平方公尺,測量計算面積67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 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 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庚辰、張慶輝: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㈡、被告張桂蘭、張芬蘭: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希望保留如附 圖二編號223⑷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平房),扣除路地後,剩 餘土地劃分為停車格等語。
㈢、被告鍾福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 果,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79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 記面積707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 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731400號函、111年11月15日屏潮地二 字第11130979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一)說 明欄在卷可稽。兩造均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 出爭執,原告並以更正後之面積提出分割方案,依前開說明 ,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 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合 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
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應准許。
㈢、次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有道路,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223⑶( 原告)、223⑴(被告張庚辰)、223⑷⑸(被告張慶輝)所示 部分分別有兩造使用之建物及祖堂(附圖二編號223⑵),惟 到庭之共有人對於將祖堂拆除並無異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已預留道路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得對 外通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被告鍾福春始 終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意見,堪認其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無異議。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 能與其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使房地間之權屬及利用關係得 以單純化,避免衍生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且讓尚有保留價 值之上開建物得以存在,對社會經濟利益尚屬有利,暨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 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 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㈣、被告張桂蘭、張芬蘭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在系爭土地附近 繼承農地,系爭平房可供務農時休息使用等語,惟渠等業已 自承系爭平房係由被告張慶輝使用,且已為50餘年之老屋, 農地現在也沒有在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本院 審酌系爭平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張慶輝,其已同意無庸保 留系爭平房,被告張桂蘭、張芬蘭住所均在屏東縣內,距離 系爭土地不遠,並非除系爭平房外別無處所可居住,渠等事 實上並無使用系爭平房之事實,亦無保留系爭平房之必要, 當係因情感上因素而不願拆除。然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有建 物之坐落位置、預留道路必須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臨路等 需求,如保留系爭平房將難以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影響各共有人權益,且勢將降低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張桂 蘭、張芬蘭之提案並未考量土地未來之可利用性,且係與被 告張慶輝、鍾福春公同共有,本院自不能罔顧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利益,而將渠等分配之土地作不利益之劃分。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就分割土地可 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 現狀無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 之虞,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應屬妥適而可採,爰據此方 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 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本件經對共有物之抵押 權人為告知訴訟,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暫編地號 附圖一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223 E 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107㎡ 張霖輝 17/72 張庚辰 17/72 張桂蘭、張慶輝、張芬蘭、鍾福春 公同共有17/72 張慶輝 14/48 223⑴ A 張霖輝 17/72 135㎡ 1/1 223⑵ B 張庚辰 17/72 135㎡ 1/1 223⑶ C 張桂蘭、張慶輝、張芬蘭、鍾福春 公同共有 17/72 135㎡ 公同共有1/1 223⑷ D 張慶輝 14/48 167㎡ 1/1 合計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