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12月2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 於112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 資料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