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鄭水生
被 告 張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原告與 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時,其在監服刑中, 其上之發票人「鄭水生」簽名非原告親簽,是遭人偽造。為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又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其內所附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有「鄭水生」之簽名;另核對筆跡本 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通常之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 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 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本院 依職權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鄭水生」之簽名筆跡,與原 告當庭簽名之筆跡相互比對,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 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鄭水生」之簽名確由原告親簽。況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0 年12月7日,原告於屏東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簽名之真偽,準此,被告未提出其他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實際上係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 ,則原告抗辯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
六、綜上,原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110年12月7日 張素鳳 鄭水生 5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