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1037號
CCEV,111,潮簡,1037,202302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洪世恩
洪朝和
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 請求嗣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11-19、138-143頁),核屬基 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世恩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至起訴日共579,733元未清償,而訴外 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慶發於民國108年4月1日死亡,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 產),詎被告間卻就系爭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告洪朝和分得系爭財產,並 於108年5月7日就系爭財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朝和就系爭財產於108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又按 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8日起訴,有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 院卷第1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 (本院卷第77-79頁),並無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 斥期間之證據,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洪世恩積欠原告579,733元未清償,且被 告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於上開時間就系爭財產為系爭債權、 物權行為等節,有本院98年司執字第1636號債權憑證(下稱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 東地字第024060號登記登記案影本、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6-27、73、 81-115、123、125-135頁),已堪認定。然觀被告間系爭債 權及物權行為,除被告洪朝和外,其餘被告均未分得系爭財 產,足徵被告是否刻意排除被告洪世恩分得系爭財產,實非 無疑。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其債權,已 乏其據。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債權 憑證所示,被告洪世恩係於93年7月26日簽發面額20萬元本 票(本院卷第23頁),斯時洪慶發尚未去世,則原告評估被 告洪世恩之資力,僅限其個人之財產,故被告間就系爭財產 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取。
㈣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 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