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祝魁均
被 告 潘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79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 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來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 修復費用48,779元(零件:26,179元、工資:22,600元),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48,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任意迴轉,致 碰撞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約賠付48,779元之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駕照、行照、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1、11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按被告有上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77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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