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黃柄樺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胡景星
被 告 胡慈恩
被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1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偕同其女即被告乙○○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出口 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永康路時,本應注意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步行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缺口處, 繪有網狀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甲○○及乙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依據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2人就車
禍事故發生有肇事原因,且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因 果關係,故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所受損 害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10元。(二) 看護費用8,800元:原告車禍受傷後住院4日,需專人照料, 每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三)工作損失12,800元:原告 自車禍事故即10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16日無法 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 為12,800元。(四)機車修繕費用15,130元。(五)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以上損失總計為1,118,440元。被告甲○○因車 禍事故腦部受有創傷,已向鈞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由其 配偶即被告丙○○擔任監護人,又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就原 告主張醫療費用81,710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12, 800元部分不爭執;另機車修理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扣除折 舊後金額應為1,513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5萬元為適當。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乙○○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上 述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甲○○、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乙 ○○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1,710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 失12,800元部分已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維恩牙 醫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費單等為證,此 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2、機車修繕費用15,13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13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依估價單品名欄記載,其修護費用均屬零件費 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97年(即西元2008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3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 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15,13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13元(計 算式:151300.1=1513)。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 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金額為254,823元(計算式 :81710+8800+12800+1513+150000=254823)。(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及網狀 線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 任,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此部份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 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 過失相抵後,被告甲○○、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41 2元(計算式:254823×50%=127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乙○○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乙○○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乙○○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次日即均自111年7月 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96年8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母即被 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丙○○就前開被告乙○○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乙○○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前述 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負連帶 責任部分,於超出上述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