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944號
SDEV,111,沙小,94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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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高家雯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

法定代理人 楊茂連
訴訟代理人 紀榮昌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

法定代理人 陳玉
被 告 陳慈安陳振龍之繼承人



陳麗紋陳振龍之繼承人


陳俐廷陳振龍之繼承人


陳宜秀陳振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慈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慈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龍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慈安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職權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因誤植帳號,以網路 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訴外人陳振龍 所有於被告台中市○○○○○○○○○○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但因訴外人陳振龍已於99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曾於111年6 月28日遞交民事起訴狀請求訴外人陳振龍返還不當得利,但 遭鈞院駁回,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早上及下午向被告臺中 市龍井區農會台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多次告知應將 原告誤匯的款項42,000元返還給原告,但被告職員要求等到 法院判決後才願意受理返還誤匯的款項。訴外人陳振龍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慈安陳麗紋陳俐廷陳宜秀等4 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 人返還原告42,000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所有被告的 其中一方應於7天內,返還原告誤匯款項42,000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 分部連帶負擔或由被告陳慈安陳麗紋陳俐廷陳宜秀等 4人負擔。(三)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要求給付此訴訟期間 所產生之任何相關費用(如法院費、律師費、律師諮詢費用 、車馬費、行政費、出庭費等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宜秀則以:被告陳宜秀已於99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請辦理陳振龍之拋棄繼承完成,這個案件 被告陳宜秀沒有權利也沒有能力處置帳戶等語抗辯。(二)被告陳俐廷則以:陳振龍死亡後,被告陳俐廷已於99年10 月14日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拋棄繼承,經裁判終結核准在 案,並於111年12月30日申請准予備查。被告陳俐廷沒有 權利也沒有能力在帳戶上接受這筆誤植款項等語抗辯。(三)被告陳慈安則以:被告陳慈安已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辦放棄 繼承及限定繼承等事宜,自始對該農會帳號一無所知,且 不知誤匯款項之事,沒有不當得利。被告陳慈安不具備法 定繼承之權利,而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既已得知陳振龍 已死亡,就應關閉該帳號,將款項返還原告等語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依 法承擔責任。3、各項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 會負擔。 
(四)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提告的是錯誤對象,被告臺中市 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沒有不當得 利,都是依照客戶的指示才能作,原告提告的對象應該是 帳戶所有權人的繼承人,本會也無權返還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4日,因誤植帳號,以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匯款42,000元至訴外人陳振龍所有臺中市○○○○○○○○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訴外人陳振龍已於99年10 月14日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634號 裁定、轉帳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 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因匯款錯誤,請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人,返還其損害,應有理由。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何人為因原告匯款錯誤,而受利益之人?(三)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 部分: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 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 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民法第603 條、民法第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龍 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僅為與訴外人 陳振龍定有消費信託之受寄人,依上述規定,被告臺中市 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並無將寄託 物即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之金錢為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 用之權利。且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 農會國際分部對於寄託物即帳戶內之金錢仍負有返還於寄 託人之責任,亦即被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 井區農會國際分部對於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之金錢,無論 數額為何,均負有返還於寄託人即存戶之責任,被告臺中 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並無因訴 外人陳振龍帳戶內金錢增加即受有利益,因此,被告臺中 市龍井區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並非因原 告匯款錯誤而受利益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龍井區 農會本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國際分部經將訴外人陳振龍 帳戶內之金錢交還給原告,並無理由。
(四)被告陳慈安陳麗紋陳俐廷陳宜秀部分:  1、被告陳麗紋陳俐廷陳宜秀部分:被告陳麗紋陳俐廷陳宜秀就訴外人即陳振龍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630號、第2507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陳麗紋陳俐廷陳宜秀對於 訴外人陳振龍遺產既已拋棄繼承,則訴外人陳振龍帳戶



內金錢增加,對於被告陳麗紋陳俐廷陳宜秀而言,並 無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紋、陳俐 廷、陳宜秀應將原告誤匯至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之金錢返 還,即無理由。
 2、被告陳慈安部分:本件被告陳慈安於訴外人陳振龍死亡時 ,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 字第16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告陳慈 安為訴外人陳振龍之繼承人,應可認定。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之金錢為訴外人陳振龍所 留遺產,被告陳慈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訴外人陳振龍請求 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則訴外人陳振龍帳戶內存款增加,其 受益者應為被告陳慈安。而被告陳慈安因原告匯款錯誤受 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增加之利益,此增加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慈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龍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00元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慈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振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為被告陳慈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陳慈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振 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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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