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848號
SDEV,111,沙小,84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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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複 代理 人 紀淳譯
被 告 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至善路121巷往巷底方向倒車,倒車至該巷22號前時,因 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韋曆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梁哲所駕駛並靜止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9元(包含鈑金費用11,298元、 烤漆費用16,716元、零件費用6,9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之,依保險法第53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4,9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係公務使用之車輛,右後 方之擦撞痕跡係累積十幾年之結果,並可看出該等痕跡有生 鏽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且比 對兩車車損位置亦不吻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小 客車有加損害他人(即被告之行為造成訴外人黃韋曆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而 加損害於他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綜參卷 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檢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駕駛之 前開小客車曾於該處倒車操作。惟系爭車輛所有人黃韋曆及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之訴外人陳梁哲當時並未在現場,被 告係將前開小客車在路邊後停妥下車後,訴外人陳梁哲始從 店面出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佐以卷 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依 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因素等語,顯無從依此推認系爭 車輛產生車損之時間及其原因究意為何。於此情形,倘認系 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因遭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碰撞所致 ,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確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駕駛前開 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34,9 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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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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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