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63號
SDEV,110,沙簡,663,2023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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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6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邱匡儀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邱賢郎
邱隆坤
王齡龍(即邱演坤之繼承人)


邱太臣(即邱演坤之繼承人)


邱大政(即邱演坤之繼承人)


邱千玉(即邱演坤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講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邱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上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其父邱乾琴之 墳墓,現今原告計畫出售系爭土地,並依原告公業各房分 分配價金給各派下員,然被告卻拒絕搬遷並持續占用。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行使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法 院判決: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給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原告否認邱時曾向其餘派下員購買土 地,且邱時所購入者,僅類似公同共有持分,並非土地 之特定部份。原告並無將特定部分土地交給任一房分管之 約定,被告所提分管契約僅邱時一房子孫同意,並不存在 其他派下權人之同意。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邱時買賣契約 、55年10月27日聲明書之真正。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被告之祖父邱時日治時期 即陸續向其他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而依據 邱匡儀公祭公業持分子孫掃墓輪流表可知,被告之房分為 87/300。又被告之祖父邱時、被告之父邱乾琴於49年5月12 日與邱商坤、邱錠坤、邱乾清、邱乾球、邱乾渠、邱乾岩等 七房子孫訂定「立鬮分契約書」,約定日後各房奉養長輩、 祖先之方式及土地使用範圍,依該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父 親終身扶養料凡有保留地崙仔腳匡儀祖公祭祀公業租谷貳仟 陸佰台斤其中壹仟參佰台斤即父親至百年偕老之扶養費,殘 額壹仟參佰台斤即匡儀祖公永遠祭祀費用及修理祖墳年度香 油等負責該負責人第七房邱乾永遠耕作負責不得異議」, 其中「保留地崙仔腳」即指重測前日南段188、190、190-1 等土地(現今地號依序為中山段829、818、816地號)。又 同條第7項淤定「上述第一條第一項內中壹仟參佰台斤至父 親/祖父百年偕老以後,現耕人邱乾琴每年需支給每房壹佰 台斤各無異議但耕作永遠耕作」,足見邱乾琴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55年10月27日邱商坤、邱錠坤、邱乾清、邱乾銶、 邱乾渠、邱乾岩各房再次共同簽立聲明書,同意由被告父親 邱乾琴取得日南段188地號土地。本件被告祖父於日治時期



已向其餘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後又以立分鬮契約書將土地 分配給被告父親使用,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耕作至今 ,原告依買賣及分管協議占有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 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 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 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邱乾 琴之墓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6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等情,業 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於111年2月14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真實。
(三)被告則以前情答辯,並提出廣東陸豐馬永守公系傳萬公 派下儀匡公房世系表(五)、買賣契約簽訂日期明細表、 契約書、掃墓輪流表、立鬮分契約書、聲明書、台灣省台 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臺中縣各級人民團體收費統一收據 、輔導農會收購農民餘糧稻穀聯單、稻穀入庫傳票、110 年第1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配合公告停灌補償 申請書等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契約書、聲明書之 真正。但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抗辯之占有權源,屬年代已 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實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則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被告之祖父邱時日治 時期即陸續向其他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 而依據邱匡儀公祭公業持分子孫掃墓輪流表可知,被告 之房分為87/300。又被告之祖父邱時、被告之父邱乾琴於



49年5月12日與邱商坤、邱錠坤、邱乾清、邱乾球、邱乾 渠、邱乾岩等七房子孫訂定「立鬮分契約書」,約定日後 各房奉養長輩、祖先之方式及土地使用範圍,依該契約第 1條第1項約定「父親終身扶養料凡有保留地崙仔腳匡儀祖 公祭祀公業租谷貳仟陸佰台斤其中壹仟參佰台斤即父親至 百年偕老之扶養費,殘額壹仟參佰台斤即匡儀祖公永遠祭 祀費用及修理祖墳年度香油等負責該負責人第七房邱乾永遠耕作負責不得異議」,其中「保留地崙仔腳」即指重 測前日南段188、190、190-1等土地(現今地號依序為中 山段829、818、816地號)。又同條第7項約定「上述第一 條第一項內中壹仟參佰台斤至父親/祖父百年偕老以後, 現耕人邱乾琴每年需支給每房壹佰台斤各無異議但耕作永遠耕作」,足見邱乾琴分管使用系爭土地。55年10月27 日邱商坤、邱錠坤、邱乾清、邱乾銶、邱乾渠、邱乾岩各 房再次共同簽立聲明書,同意由被告父親邱乾琴取得日南 段188地號土地。本件被告祖父於日治時期已向其餘派下 員購買系爭土地,後又以立分鬮契約書將土地分配給被告 父親使用,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耕作至今,原告依 買賣及分管協議占有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有上 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認。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事項並未 能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之管理資料,或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 人或其等先祖占有系爭土地有任何干涉或爭議糾紛之佐證 ,實難逕認被告所辯無可取,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即訴外人邱乾琴之墓地有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尚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坐落系 爭土地是無權占有,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6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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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