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5479、4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4之「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趙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街口電子 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侵害告訴人余羚綺、葉 祖瑜、李懿桓、曾唯崴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街口電子支付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5479號卷第2 1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因提供帳戶資料所約定之報酬(見同上偵 卷第212頁),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被害人受騙 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