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3年度,644號
GSEV,93,岡簡,644,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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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岡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卯○○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癸○○
      辛○○
      庚○○
      乙○
      丁○○
      戊○○
      己○○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丙○○
      壬○○
      甲○○即林天賜
      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四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九九點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即林天賜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九九平方公尺歸原告、癸○○庚○○、乙○、丁○○、戊○○、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原告二一二二分之四九七、癸○○二一二二分之七四0、庚○○二一二二分之九七、乙○、丁○○、戊○○、己○○各二一二二分之一九七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六部分、面積三八四點六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甲○○即林天賜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441 地號、面積1,262.69平方公尺 、建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得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乃訴請判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四、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查兩造之共有人分別在本件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 渠等建物使用基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所得受分配之面積未 必一致,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除 未到之被告外,其餘共有人均不反對依自有建物之位置及使 用範圍而為分配,此可避免拆除房屋,或利將來改建,較符 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院考量本件土地使用現況 ,共有人所屬建物之位置及使用基地面積,部分共有人即原 告與被告癸○○庚○○、乙○、丁○○、戊○○、己○○ 尚欲維持共有,願於日後將分得所得部分轉讓原告合併使用 ,認此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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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