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25號
CDEV,112,橋簡,125,20230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蘇足
陳惠玫
陳惠宜
陳立穎
陳英傑
陳英政
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陳國樑(民國110年8月 2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所繼承遺產分割 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 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