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148號
CDEV,112,橋小,14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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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號
原 告 王翊庭
被 告 陳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四樓之13,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被 告在網路遊戲辱罵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 :「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 ,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 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且今日 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媒體傳播或網路傳 播可到達之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將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 管轄的目的,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及提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據,本院即無從遽認侵權行為地在本院 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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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