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王隆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元龍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32,000元為斷;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現
值若干,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上開
房屋現值並檢附相關證明(如:房屋稅籍資料),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