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楊淵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帆
被 告 謝仁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不滿原告飼養之鸚鵡(下稱系 爭鸚鵡)叫聲影響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以雙手旋轉系爭鸚鵡翅膀之方式,使其喪失反抗 能力後,徒手將系爭鸚鵡帶離現場,並徒步攜至附近某處樹 林放飛,使系爭鸚鵡作為寵物之觀賞效用及價值全部喪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其他環境適應障礙伴有,頭痛、未明示 之偏頭痛、失眠症等症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且原告於108年購買系爭鸚鵡,花費約50,000元,購 入後支出飼養、訓練放飛費用約100,000元,另原告與配偶 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將系爭鸚鵡視同小孩般細心照護,被 告上開行為過於殘暴,導致原告身心害怕承擔重大壓力並經 常思念系爭鸚鵡,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鸚鵡叫聲過大,我與家人不堪其擾,才 於上開時、地找原告溝通,過程中,原告表示鳥一定會叫, 吵到我也沒辦法,叫我自己抓去弄死,我才抓住系爭鸚鵡, 且為了避免牠反抗,而以雙手抓住翅膀的方式為之,並將系 爭鸚鵡帶往附近竹林放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雙手旋轉系爭鸚鵡翅膀之方式,使其喪失反抗能力 後,徒手將系爭鸚鵡帶至附近某處樹林放飛,使系爭鸚鵡作 為寵物之觀賞效用及價值全部喪失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 1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表示請被告自行處理系爭鸚鵡乙節,並舉 證人即被告兒子謝佳豪證詞為證(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 院認為證人謝佳豪為被告之子,乃屬至親,其證言若故為偏 袒被告,要為人情之常,在客觀上已難期其證言之公正無私 ;再者,案發地點為原告住處之13號房屋1樓前,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4、83至89頁),而據證人謝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在3號房屋2樓外面曬衣服,與案發地點之13號隔 著5號、7號、9號、11號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見證人 謝佳豪並非直接站在兩造旁,目睹案發經過,佐以被告至原 告住處外找原告討論時,兩人之距離甚近,亦有上開截圖可 佐(本院卷第83至85頁),衡情兩造談話聲音無庸過大,彼 此間即可清楚聽見,證人謝佳豪客觀上應難以親聞全程,始 符常情。但證人謝佳豪卻證稱其能全程聽見兩造間對話云云 ,顯與上揭常情不符,衡情應屬故意附和被告之說詞,其證 言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數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前往身心科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附民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足以證明確實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且自身飼養之動物 遭他人毀損,除實際上造成飼主之損害為所有物之喪失外, 並非一定造成飼主有頭痛、失眠等情況發生,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加以佐證,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000元,並非有據。
⒉飼養、訓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購入系爭鸚鵡後,支出之飼養、訓練費用 共計10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縱認原告 支出飼養、訓練費用合計100,000元屬實,但不論有無被告 之侵權行為,原告均須支出該費用。又上開費用,乃原告為 飼養系爭鸚鵡,於系爭鸚鵡尚生存時所為之支出,並非因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費用之支出。換言之,原告並未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增加任何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損害,益 徵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二者間,難謂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就該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鸚鵡損失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損失系爭鸚鵡,由於系爭鸚鵡放飛 後不可復得,係屬民法第215 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者,既然 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被告之賠償範圍應為被害犬隻財產 上之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 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 鸚鵡之市價,至於原告對系爭鸚鵡之情感利益,則不在價值 利益回復之範圍內。經查,原告陳稱係108年以50,000元購 入系爭鸚鵡,惟並未證明其價值數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0,000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鸚鵡之財產上損失於30,000元之範圍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放飛原告飼養之系爭鸚鵡,致原告飼養之系爭鸚鵡不復 得,雖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所有物之喪 失,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之範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 定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 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鸚鵡損失30,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