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38號
CDEV,111,橋簡,138,202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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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婷媛
訴訟代理人 黃信融
黃偉倫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陳泓志
林永華
被 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朱晨龍為法定代理人,嗣變更主任委員張婷媛並申請 報備,有原告陳報狀及民國111年5月31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是由張婷媛聲明承受 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1 年8 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隆新管理維 護公司),並於同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597 元,及其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中南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被告大隆新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 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追加大隆新管理維護 公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2 項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 止,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 用119,590元(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 公司與原告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止,由被告大隆新管理 維護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清潔等服務,每月服務費用82,310 元(下稱系爭維護契約),且派駐在原告社區之清潔人員均 聽從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總幹事之指示。詎 因上開服務期間,清潔人員維護不當,直接將稀釋之漂白水 擦拭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下稱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致 使原告社區各樓層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情 形,屢經原告催請被告派員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 告須另行購買並更換全數樓層之電梯按鈕面板。為此,爰依 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給付267,597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與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係不 同之法人格,彼此間雖均為原告提供服務,但服務項目有別 、服務費用不同,亦無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之關係,則原告 所稱之系爭電梯按鈕面板因清潔不當之缺失,不應由非契約 當事人之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負責。再者,未於電梯按鈕及 面板上貼上膠膜,與系爭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之氧化、鏽蝕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系爭大樓安裝電梯為鈦金電鍍面板 材質及適逢多雨之氣候因素始造成系爭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 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又未貼上膠膜本身,並非不法 侵害行為,是否添購膠膜及是否於系爭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



貼上膠膜,屬原告及系爭大樓各住戶對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權限,被告無權亦無義務自行決定代為添購、貼上膠 膜,況於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包含未貼上膠膜者)進行消 毒之積極行為,均係於疫情期間,依循原告指示及執行原告 之決定,原告不得以其自身對於公寓大廈清潔、維護之決定 (未購置、貼上膠膜而命原告加強消毒)不當,導致系爭大 樓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現象,歸責於依原告決定 而為執行之被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 全服務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止,每月服 務費用119,590元;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簽訂受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0年8月31日為止,每月服務費用82,310元,而系爭大樓 電梯按鈕及面板於被告上開服務期間內發生氧化、鏽蝕和退 色情形等節,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電梯照 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83至89、115至1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之清潔人員均聽從被告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之總幹事指示,因總幹事、清潔人員維護 不當,導致系爭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鏽蝕和退色 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辯稱其工作內容並未包含大樓之清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均辯稱其等對於系爭大樓電梯按鈕及 面板有無貼膠膜、如何清潔均係遵從原告指示,且亦有可能 係因氣候潮濕所致等語。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⒈原告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向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請求賠償: ①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 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 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 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 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 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 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 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②經查,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乃原告分別與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簽訂,並非被告以同 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 中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 約款;復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保全契約則係約定由 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由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 戶服務業務,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而被告中南海保全公 司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相同,然被告二公 司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間相互並無依存關係,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 據上開說明,顯不屬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 立之契約。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之清潔 人員均須聽從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之總幹事之指示、督 導及管理;然上開約定無從因之使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與大 隆新管理維護公司合而為一,而原告所稱清潔人員工作缺失 部分,乃屬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管理維 護契約服務範圍事項,故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仍不得以之向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主張金錢賠償。 ⒉原告得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向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請求 賠償:
①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大隆新管理 維護公司)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 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0 條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 秘密,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據證人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負責 原告社區保養之地區主管徐健富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原 告社區之電梯為104年5月份安裝後交給建設公司使用,共有 3部電梯地下3樓到15樓,還有一層RF,面板材質是鍍鈦, 按鈕是塑膠材質,外圈像汽車一樣鏡面去鍍一圈鉻,是鏡面 材質。去年(即110年)8月份接獲原告社區通知電梯材質出 問題,我到現場查看,依照我專業,認定是用消毒用品擦拭 1、2個月以後造成損毀。上開材質面板不能用清潔劑直接擦 拭,要貼膠膜在面板上,避免消毒用品直接碰觸到面板。鏽 蝕、變色應該是鍍鈦面板,清潔液體會垂流,先是破壞鍍鈦 之鈦膜,鈦膜鏽蝕、變色後再染到塑膠面板,按鈕外圈鉻的 材質也是因此被染到。公司有一份鍍鈦面板的保養作業參考 基準,一般照這作業基準保養面板,因為酸、鹼性質的東西 長久使用,就會傷害面板。我於110年8月份到1樓電梯查看 時,面板外並未張貼膠膜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20頁),足 認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針對不同材質之電梯按鈕及面板採用不同之清潔劑、清潔 方式,卻疏未注意,直接將清潔劑碰觸電梯按鈕及面板,長 期下來,因此造成電梯按鈕及面板氧化、鏽蝕和退色情形, 自有過失。而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駐人員既屬大隆 新管理維護公司履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使用人,被告大隆 新管理維護公司自應就其等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依前開契 約約定,亦難謂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此一給付合 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大 隆新管理維護公司就上開過失,當具可歸責事由,自應就此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固辯稱:原告未告知必須黏貼膠膜 在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上,甚至還要求加強消毒次數,且不 能排除係因氣候潮濕所致等語。惟查,本件因原告委任被告 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負責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 事項,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 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當於清潔時,慎選清潔材 料,並採取適當之清潔方式。而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所 派駐之人原從事系爭電梯按鈕及面板之清潔、消毒,為一每 日進行、持續重複之長期行為,在原告要求消毒電梯面板時 ,應留意電梯材質,有無特別保養之要求,且於每天清潔、 消毒時,隨時留意按鈕及面板之情況,使原告適時採取相關 措施,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消極不為任何動作,實與兩 造約定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應善盡清潔、衛生維護情事 不符。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氣候潮濕所致,惟據證人即被



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在原告社區之總幹事楊少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離開原告大樓的時候,這些鏽蝕、變色 情形有改善嗎?)後來委員會跟我們反應後,我就暫時不用 消毒水去消毒這些面板,鏽蝕的情況大概就停了等語(本院 卷第374頁),更何況倘確實係因氣候潮濕所致,則被告服 務之其他大樓應有類此情形,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卻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 司對於被告社區內電梯按鈕及面板受損乙事,自應與其債務 履行輔助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屬明 定。查,原告委請永大機電更換電梯按鈕及面板之應付費用 為267,597元,此有永大機電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1至27頁)。然而,原告社區電梯按鈕及面板發生氧化 、鏽蝕和退色情形,僅影響外表美觀,並不影響功能乙節, 業據證人徐健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9頁),且為原 告所自承,有其110年9月8日(110)三閱管字第1100908001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其主要效用未喪失 ,僅外觀受影響,佐以原告社區之電梯於104年安裝,正常 情況下使用年限可以超過20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築物昇 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亦據證人 徐健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0頁),及重新購置之按 鈕及面板為新品,其使用年限增長,新品使用年限與原按鈕 及面板之剩餘使用年限之差距應予扣除,即折舊計算,經審 酌一切情況,本院認修復費200,000元,應為可採,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究不得因此獲得雙重 賠償。本件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確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賠償其損害;至被告中南海保全 公司部分,據證人楊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原告社 區總幹事時,不會指示人員如何清潔電梯按鈕及面板,讓該 人員自行消毒,我只有操作表,記載每天清潔之地點、頻率



和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期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及其受固 人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大隆新管理維護公司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大隆新管  理維護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聲 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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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