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159號
CDEV,111,橋簡,115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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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在系爭路口超速闖越紅 燈,適訴外人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潔瑪,菲 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直行通過 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許宇文許潔瑪均人車倒地 ,系爭車輛旋即再碰撞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投保新光產險)、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投保富邦產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投 保國泰世紀產險),致許宇文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 公分)、左側4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許潔瑪則受 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然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下合稱系爭事故)。而被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許宇文許潔瑪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 法)之規定,先分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共 計新臺幣(下同)1,014,869元,又因系爭事故涉及多部車 輛,依強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國泰世紀等多家產險公司 與原告間,應依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連帶對 許宇文許潔瑪遺屬為保險給付及補償,故國泰世紀產險公 司於支付上開金額後,已向原告請求應付之補償金348,202 元(計算式:許宇文74,343元/5=14,869元、許潔瑪100萬元 /6=333,333元、14,869元+333,333元=348,202元),原告業 已給付完畢,自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行使對於 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 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 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2條第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許宇文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表、許潔瑪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繼 承人聲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復結果」、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賠案簽 結內容表、賠付內容(證明)、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 賠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被



告既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致許宇文許潔瑪受有前述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202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48,202 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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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