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橋簡字第1093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王思涵(即王世典繼承人兼王黃春之代位繼承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玉欣(即王世典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世偉(兼王黃春之繼承人)被 告 王麗琪(兼王黃春之繼承人) 王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世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豐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986 元本金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等迄未清償,因被告王 世豐之父王幸助於101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王世豐、王世偉 、王麗琪、訴外人王黃春、王世典均為王幸助之繼承人,亦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王幸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僅由訴外人王黃春一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無被告王世豐應有部分,嗣後王世典於106年10 月30日死亡,被告阮玉欣、王思涵分別為其配偶、長女,由 其等繼承之,嗣王黃春於110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王世豐、 王世偉、王麗琪為繼承人、被告王思涵代位繼承,而被告王 世豐拋棄繼承。顯見被告王世豐因積欠原告款項未償,為免 遭追索而故意拋棄其應繼承遺產之財產權,被告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債權實現,自得訴請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被告王世豐、王世偉、阮玉欣、王思涵、王麗琪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內,於101年9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12日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王世豐、王世偉、阮玉欣、王思涵、王麗琪 應將101年9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世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 ㈡被告王世偉、王麗琪、王思涵、阮玉欣則以:系爭遺產中之 部分土地由王幸助、王黃春共同向王幸助之父親或其他繼承 人購買,並非完全由王幸助繼承得來,故王幸助死後,子女 願意遵照王幸助及王黃春之願望,全數登記給王黃春,系爭 遺產並非被告王世偉所有或可得支配之財產,本件並無損害 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世豐積欠系爭債務無力清償,之後被告王世 豐之父王幸助於101年7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 即被告王世偉、王世豐、王麗琪、訴外人王黃春、王世典均 未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由王黃春以分割繼 承方式辦理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1年9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卷第19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 為參(本院卷第53至240、329至3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可認為真實。 ㈡然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權利時,往往以被繼承人生 前之意願為依歸,兼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家庭之貢獻程度 (有無扶養之事實、是否尚有其他直系親屬待扶養等)、家 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而後始能議定遺產分 割協議,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尚 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 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 ,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 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 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 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值為斷。查王幸助之繼承人 除配偶王黃春外,其子女即被告王世豐、王世偉、王世典、 王麗琪早已各自婚嫁、生兒育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9至235頁),且被告王世豐於王幸助死亡時已無資 力清償系爭債務,有如上述,是被告王世偉等人辯稱系爭遺 產中部分土地係由王黃春和王幸助共同花錢購入一節,堪認 屬實,否則被告王世偉、王麗琪、訴外人王世典等人就系爭 遺產分別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如非王幸助與王黃春間早已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王世偉、王麗琪、王世典等人自無 於王幸助死亡後,作成系爭協議,無條件同意系爭遺產均歸 王黃春所有,並協力辦畢不動產分割登記。徵上各節,被告 王世偉、王麗琪、王思涵、阮玉欣等人上開抗辯,核與常情 事理無悖,則系爭遺產於王幸助死亡後,由王黃春取得系爭 遺產,自難謂被告王世豐有何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世豐未取得系爭遺產分毫即屬有害及系爭 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 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 月1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附表一:編號 遺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42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42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420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王世豐 1/5 2 被告王世偉 1/5+1/15 其中1/5繼承自王幸助,1/15繼承自王黃春 3 被告王麗琪 1/5+1/15 其中1/5繼承自王幸助,1/15繼承自王黃春 3 4 被告阮玉欣 1/10 繼承自王世典 5 被告王思涵 1/10+1/15 其中1/10繼承自王世典,1/15代位繼承自王黃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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