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042號
CDEV,111,橋簡,104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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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劉冠雄
被 告 吳美諠

上列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未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
前於被告雖以書狀表示其現住地即高雄市私立德民老人長期
護中心(下稱德民照護中心)於同年1月30日出現確診個
案需全機構隔離,故無法請假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惟經本院詢問德民照護中心隔離期間,該中心表示:發現
確診個案後需隔離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有電話紀
錄可參,是德民照護中心於同年1月30日出現確診個案,全
機構隔離期間應係至同年2月6日,當無礙被告於同年2月7日
出庭,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足供本院判斷之證據,難認
被告未到場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10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向原告借用訴外人陳光黔所有
之手推車1台(該手推車為陳光黔所有,因輪胎故障遂由陳
光黔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蔡玉蘭委由原告維修,下稱系爭手推
車),其明知原告僅係短暫借其使用,用畢須立刻返還,竟
基於侵占之意將該手推車據為己有,於原告請求返還時均藉
故拖延拒絕歸還,復避不與原告聯絡,而繼續供己使用,將
系爭手推車侵占入己。原告上開事件而支出向律師諮詢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撰狀費5,000元,且原告因上開事
件遭陳光黔質疑原告不肯返還手推車,造成原告之名譽、信
用因此受到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其與原告本不
相識,是原告看其在撿回收而將系爭手推車給其使用,之後
原告不開心,要把系爭手推車拿回去,其跟原告去警局後才
知道系爭手推車不是原告的等語,手推車現已歸還,本件與
名譽損害無直接關係,無精神賠償問題,且民事訴訟沒有強
制找律師,原告自己支出該費用並非必要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手推車,而受有律師費(含諮詢
及撰狀費用)、名譽信用之損害,並請求填補前開損害及精
神慰撫金,經查:
  ⒈律師費部分:
   原告就被告侵占系爭手推車之事支出上述律師諮詢費、撰
狀費等情,雖經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頁),惟我國
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中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未
要求必須由律師撰狀,係由各當事人依自己之意願、需求
及目的決定是否尋求律師協助,刑事訴訟制度亦並未要求
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或被告須委任律師為
辯護人(強制辯護除外),則原告就此部分原有自由選擇
之權,難認原告諮詢律師或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
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依前述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侵占系爭手
推車,所侵害者係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原告請求慰撫金,已難認有據。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侵占系爭手推車而受有名譽
、信用之損害,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且依陳蔡
玉蘭於警詢時陳稱陳光黔因肝癌臥病在床,是其將系爭
手推車委託原告修理,其不清楚手推車被借給被告的事
情,是事後才知道,其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警卷第
9至11頁),無從認定陳光黔對系爭手推車之事有何介
入或曾為此質疑、否定原告之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信用所受損害,應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
後續可能之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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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