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708號
CDEV,111,橋小,170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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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林育甲
被 告 黃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0號大唐御庭園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於機車 格牽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而碰撞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 爭機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00元,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致原告支出存證信函之郵資 240元、因調解、開庭,分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本院 ,因而支出車資414元、710元,共計受有損失3,46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6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9至60、63至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移 動機車時,未注意周遭其他機車停放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 此見解)。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2,100元 (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經核修復 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有機車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49 頁),堪認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查 系爭機車出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2日已使用 逾3 年,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3+1) ≒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525) ×1/3×(3+ 0/12)≒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1,575=525】,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
 ⒉郵資、因調解、開庭支出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郵資240元,先後前往調 解、開庭等,支出車資414元、7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郵局 購買票品證明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支 出郵資,乃原告進行訴訟之訴訟成本,而先後進行調解、開 庭,因而支出車資在性質上屬於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 序解決糾紛所為,此程序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乃主張權利所伴隨之支出,均尚難認此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增加生 活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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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