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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659號
CDEV,111,橋小,165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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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龍華天豪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美紀
訴訟代理人 林似洋
被 告 郭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屬原告所管理龍華天豪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111年2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18,048元,屢經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本是借給其弟居住,說好管理費是其 弟要繳,但其弟卻沒繳,其對原告主張的金額無意見,其有 意願按月繳交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為證,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本院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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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