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1645號
CDEV,111,橋小,164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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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姚崑美
被 告 謝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外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八 德一路西方向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陳欣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鳳仁路外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 4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之損害,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 苦,請求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327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因 此受有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又無事證顯示當 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受有醫 療費174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合計得請求賠償22,7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尚無(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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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