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聲字,112年度,2號
CDEM,112,橋秩聲,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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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 議 人
受處分郭欣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297
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29700號
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已於111年
12月2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倘聲明異議人對於該處分不服,自應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即111年12月30日前提出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
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末
段之記載可稽,其異議已逾上述法定期間。又按被處罰人非
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
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
2項至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雖於異議狀內稱其於
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因確診被隔離,故於112年1月
6日才提出異議,然其除聲明異議外,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回
復原狀之聲請,程序已有未合,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再者
,聲明異議人所稱因確診被隔離云云,並未提出足以佐證之
證據,且聲明異議狀之提送並非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聲明
異議人親自簽收上開處分書,對處分內容即已知悉,而依卷
內戶籍資料顯示聲明異議人與多名家人同住,即使聲明異議
人確遭隔離,亦非無從透過他人郵寄或送交異議狀;另對照
聲明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其詢問多名鄰居對噪音意見之問卷
統計表、對本案檢舉人意見之連署書,顯示聲明異議人收受
上述處分書後仍能向多名鄰居進行問卷調查並取得鄰居之連
署,與外界仍有聯繫,當非不可能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故即使不論程式問題,僅從法定要件觀之,亦難認聲明異議
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聲明異議
自非合法。
三、綜上,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5日聲明異議之期間
,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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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